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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609052号“健壹资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673号
申请人:上海健壹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609052号“健壹资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5593814号“健一药师”商标、第9841274号“健一网”商标、第7046879号“健壹橘红茶连锁”商标、第18901602号“健一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四在第3502小类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不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市场分析、商业询价等服务上的注册被我局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引证商标一、三、四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研究、商业专业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不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健壹”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健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研究、商业专业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