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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080177号“TOKTELEV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46 2022-05-17 11:25: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5080177号“TOKTELEVE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93048号

   

申请人:天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永强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7日对第35080177号“TOKTELEV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TOK”在争议商标中仅仅起到修饰性的作用,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内容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1251号“天帝Televes及图”商标、第17999825A号“Televes”商标、第17999759号“Televes”商标、国际注册第1267749号“Telev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Televes”文字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由申请人投入使用且进行广泛宣传。三、被申请人在第9类上还申请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Televes”商标的第33344702号“Televesking”商标,是在引证商标“Televes”的基础上添加了修饰性的形容词“king”,其核心含义同样与引证商标无明显区别,应予以制止。因此,申请人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
  2、申请人域名详细信息;
  3、申请人制造电视天线和配件的经营许可证;
  4、申请人订单、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原产地证明;
  5、各大销售平台中申请人品牌“Televes”的销售信息;
  6、申请人以及申请人首席财务官宣誓书;
  7、申请人参与各大展览会的信息;
  8、西班牙报纸、欧盟官网对于申请人品牌“Televes”的介绍;
  9、相关协会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品牌“Televes”著名商标的声明;
  10、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可识别性。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核准争议商标继续有效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被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相应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同轴电缆;电子信号发射器;天线;卫星寻星仪;音频视频接收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插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话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天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外文“Televes”,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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