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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750366号“淘企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39 2022-05-17 11:25: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0750366号“淘企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92573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原色会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原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7日对第40750366号“淘企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淘”,明显指向了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淘宝”、“淘”系列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64288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的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第9810447号“淘金币”商标、第16828597号“淘口令”商标、第23331307号“淘先达”商标、第8445259号“淘小二”商标、第16921117号“淘生活”商标、第7747343号“淘资讯”商标、第9438093号“淘店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在“会计服务;税务申报服务”等服务上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的刻意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母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作为国内经营者,对申请人及“淘宝”品牌应当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和攀附申请人“淘宝”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3、“淘宝”等商标使用情况;
  4、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
  5、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6、淘宝网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7、淘宝开展的各种活动资料及相关媒体报道;
  8、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
  9、与本案类似情形案件的裁定书;
  10、相关媒体报道;
  11、申请人“淘宝”商标受驰名保护的在先案例;
  12、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13、合肥原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备案信息;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5、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未模仿和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淘宝”及其系列品牌。争议商标也不会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在财会服务上的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合理的商业需求,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四、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因此,被申请人恳请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色集团网页截图;被申请人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的信息;相关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了相应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服务;簿记;税务申报服务;为第三方提供会计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开发票;人力资源管理;广告宣传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传播;货物展出;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纯汉字商标“淘企办”,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公众熟知商标保护条款审理,因此,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服务等内容,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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