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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061181号“SHIMSEN”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666号
申请人:岛津(上海)实验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04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33061181号“SHIMSEN”(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472809号“石门SHI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石门SHIMEN”系原异议人主打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石门”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及著名商标认证证书;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3、参展情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SHIMS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过滤材料(化学制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72809号“石门SHIME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食品储存用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SHIMEN”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的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介绍;2、SHIMSEN系列产品目录;3、图片、合同、发票等宣传使用材料;4、参会信息、媒体报道;5、杂志广告、所获荣誉等。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在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申请注册,在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过滤材料(化学制剂)、工业用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由原异议人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工业用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食品储存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字母“SHIMSEN”与引证商标字母“SHIMEN”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固态气体、过滤材料(化学制剂)、工业用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固态气体、工业用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食品储存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