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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29635号“混果汁 HUN JUI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21 2022-05-17 11:25: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5929635号“混果汁 HUN JUIC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690号

   

申请人:深圳市东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隆天联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29635号“混果汁 HUN JUI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整体无欺骗性,不会误导消费者,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不得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19085746号“混及图”商标、第16415888号“混沌 混及图”商标、第10756897号“百浚 PAK CHUN HUN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直播平台使用图片;合同、发票;所获荣誉及客户评价反馈;申请人公司文化和社会公益情况;各引证商标及其权利人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混”,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HUN”,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蔬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鹌鹑蛋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泡菜、蛋、奶粉、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果汁”,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果冻、汤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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