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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932376号“REM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662号
申请人:雷马利普兰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32376号“RE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69271号“RE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31496号“re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已在先注册“REMA”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测量仪器;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电损耗指示器;电解装置”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线和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连接电缆;电缆接头;电缆连接器;电子电路连接器;电插头;电源插座;插头联接器;转换插头;电器接线盒;半导体器件;变压器(电);变流器(电);集电器;绝缘铜线;接线柱(电);电开关;电源开关;电流开关;继电器;电压监控模块;电缆包皮层;控制板(电);电流控制装置;电源控制器;马达启动缆;光导纤维连接套筒;纤维光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测量仪器;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