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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914456号“纽曼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13 2022-05-17 11:25: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4914456号“纽曼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4414号

   

申请人:纽曼思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14456号“纽曼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纽曼思”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声誉和知名度。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88133号“纽思曼”商标、第54828370号“纽曼繁思”商标、第12555849号和第22360185号“纽曼斯”商标、第22804743号“纽蔓思”商标、第40845182号“纽曼斯”商标、第11488149号“纽思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引证商标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食用冰、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酵母、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的酵母、可可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纽曼思”与引证商标二“纽曼繁思”、引证商标四和引证商标六“纽曼斯”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六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条、食用冰、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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