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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72640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928号
申请人: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熊本士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9日对第307264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第101024号“熊猫 XIONGM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熊猫及图形”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033424号“熊猫”商标、第23784125号“熊猫 XIONGMAO及图”商标、第4480914号“美丽熊猫 BEAUTIFUL PANDA及图”商标、第447455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众多与“熊猫”相关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四、已有其他与“熊猫”相关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熊猫及图形”商标注册申请信息;2、批复文件、评估报告;3、法院判决;4、熊猫男装旗舰店网页截图;5、在先裁定、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21日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卫生衫裤、针织服装、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手套(服装)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五由陈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帽、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为陈文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申请人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引证商标五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五具有何种关联关系。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不具有以引证商标五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及图形在表现手法、视觉印象、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卫生衫裤、手套(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申请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鞋、帽、袜、皮带(服饰用)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熊猫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袜、皮带(服饰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