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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590949号“TAKAM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561号
申请人:高见洋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90949号“TAKAM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05375号图形商标、第24923001号“takami”商标、第139654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了同意书,正在公证认证中。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向用户提供与化妆品相关的建议、服务和信息并支持户虚拟试用化妆品的计算机和移动设备软件和应用程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TAKAMI”与引证商标二“takami”字母组成相同,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及器械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失眠用催眠枕头、奶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另,引证商标三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函,但由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