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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255929号“AOPUL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148号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优特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对第38255929号“AOPU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3772号“AUPU”商标、第6294784号“AUPU”商标、第7972069号“AUPU”商标、第8028178号“奥普 AUPU”商标、第7972068号“奥普”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申请人商标信息;商标受保护记录;所获荣誉;行业排名;广告宣传情况;产品销售情况;相关案例;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干衣机、家用除湿机、家用电热干鞋器、冷藏展示柜、干燥设备、空气消毒器、家用鞋子消毒器、便携式电热风干燥机、烘烤器具、织物蒸汽挂烫机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冰箱、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消毒设备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衣机、家用除湿机、家用电热干鞋器、冷藏展示柜、干燥设备、空气消毒器、家用鞋子消毒器、便携式电热风干燥机、烘烤器具、织物蒸汽挂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冰箱、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奥普”与“AUPU”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一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AOPULA”与引证商标文字“奥普”、“AUPU”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