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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41804号“宾利认证易手车 CERTIFIED BY BENTLE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451 2022-05-17 11:25: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8241804号“宾利认证易手车 CERTIFIED BY

BENTLE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4882号

   

申请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41804号“宾利认证易手车 CERTIFIED BY BENTL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26416号“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20221号“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28655号“BENT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26852号“BENT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117577号“BENT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110275号“BENT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538781号“BENT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170045号“BENT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703257号“BENTLEY COMMUNICATI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455558号“BENTLEY CLUB 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十最终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八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商标权利的合理延伸。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裁定书、公证书、媒体报道、行政处罚告知书、网站信息、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十经我局生效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七经我局生效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十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九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车辆倒退警报器、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橱窗布置、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信息、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外包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前述第12类商品、第35类服务以外的商品及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八、九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九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注册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区分商品来源。本案中,引证商标八所有人虽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在两商标主要识别字母部分完全相近的情况下,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我局对该同意书不予认可。
  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倒退警报器、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橱窗布置、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信息、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外包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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