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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305608号“MUSCLETEC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557号
申请人:北方创新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305608号“MUSCLE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4241734号“MUSCLE MONSTER”商标、第14241735号“MUSCLE MONSTER”商标、第20304212号“MUSCLETECH”商标、第20289281号“MUSCLETECH”商标、第20320608号“MUSCLE MONSTER及图”商标、第51542961号“MUSCLE ALL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四仅在部分商品上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MUSCLETECH”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中“MUSCLE MONSTER”、引证商标四“MUSCLETECH”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蛋白谷物条、茶、糖、面包干、饼干、玉米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上述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咖啡饮料、奶昔、面条、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面条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咖啡饮料、奶昔、面条、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高蛋白谷物条、茶、糖、面包干、饼干、玉米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