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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3132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31 2022-05-16 10:52: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23132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846号

   

申请人:大连好米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天德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62313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4410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1610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限已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非医用监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器械和仪器;非医用监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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