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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010787号“快人一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507 2022-05-13 16:40: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4010787号“快人一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2802号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专注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3日对第24010787号“快人一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售卖牟利、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主体及代理机构“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串通,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42254号“快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815470号“快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39349号“快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459783号“快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291429号“快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四、“快手”品牌经申请人持续多年的宣传、推广,广为公众熟知,且贵局及法院多次认定申请人“快手”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先字号权的侵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迅驰公司工商信息及代理申请的商标信息;
  2、在先裁定、判决;
  3、申请人网页截图;
  4、媒体报道材料;
  5、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实际图片;
  6、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7、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3、截止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3、5、9、10、11、14、18、19、20、25、29、30、35、41、43、44、45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29342303号“范川斯”商标、第21517280号“咪咕善跑”商标、第21204615号“瓜直网 GUAZHIWANG”商标、第22630645号“丰巢 FENGCHAO”商标、第27517975号“探探 TANTAN”商标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眼镜;电池充电器;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快人一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眼镜;电池充电器;动画片”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58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如“范川斯”、“咪咕善跑”、“瓜直网 GUAZHIWANG”、“丰巢 FENGCHAO”、“探探 TANTAN”等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故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生茂
龙侠

2022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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