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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2965号“明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阅读:400 2022-05-13 10:29:2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152965号“明白”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361号

   

申请人:伟龙食品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赵永柱)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魏帝敏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152965号“明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29681号决定,于2021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可可、茶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2017年10月14日至2020安10月13日期间在第30类可可、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复审商品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使用授权书;2、产品图片;3、经销合同;4、销售清单;5、商品详情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真实性、关联性方面都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第30类饼干、糕点、米果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赵永柱于2006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煎饼;食用面粉;冰淇淋;食用淀粉;可可;饼干;糕点;茶;米果”商品上,于2021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伟龙食品有限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书资料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未体现形成时间,且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已面向相关公众并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3、4、5均未体现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期间在可可、茶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可可、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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