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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925415号“满盛熏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77 2022-05-12 10:04:12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925415号“满盛熏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2203号

   

申请人:深圳新灯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自贡帝逸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6925415号“满盛熏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35类、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06938号、第52000116号、第12322712号、第5152328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差异,且所有人的经营范围不同,故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平台截图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30279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满盛”,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金满盛”文字构成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等部分服务、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营业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及第43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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