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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54976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2198号
申请人:大庆市中谷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玖零柒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497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19086号、第56150420号、第2917656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主营业务相差甚远,不会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具有一定地域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相关介绍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营业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