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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348512号“老松 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07 2022-05-12 10:04:12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348512号“老松 林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2194号

   

申请人:南通老松林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皋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48512号“老松 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618号、第5187672号、第5717780号、第15732478号、第16609044号、第18258571号、第28887530号、第9744826号、第4492603号、第676478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老松 林”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文字“松林”文字构成、呼叫及指代事物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文字“老松”和“林”相对独立,分别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和显著识别文字“老松”、“林”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调味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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