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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203558号“悦茗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798号
申请人:上海印茄树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东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03558号“悦茗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82961号“悦茗庄”商标、第32895289号“悦茗”商标、第33747781号“悦茗堂”商标、第19634542号“茗悦”商标、第49332190号“茗悦”商标、第54474266号“好悦茗”商标、第9209560号“悦茗堂”商标、第10674806号“茗悦”商标、第19634578号“茗悦”商标、第54456886号“好悦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印服务、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茶馆、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