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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630251号“金泽美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405 2022-05-12 10:04:12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630251号“金泽美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2193号

   

申请人:MK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630251号“金泽美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512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及销售渠道区别明显,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位于日本金泽市,申请商标中含有的“金泽”仅起到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且申请商标尚有其他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已具有其他含义。申请人已有多件“金泽”商标在日本获准注册,可视为日本政府同意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介绍、在先案例、申请人日本商标注册信息、网络检索结果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金泽美味”与引证商标“泽美味”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水果、果酱、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鸡蛋、豆奶、酸乳、食用油脂、食用芝麻油、已调味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海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文字“金泽”,为日本本州中北部日本海沿岸港市,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且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域内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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