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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921733号“迪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191号
申请人:河北缤曼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1921733号“迪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42203号“迪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类似的商品上的复审请求。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36574号“迪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相类似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即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关于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赵秀辉
田淑芹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