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7102619号“围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1180号
申请人:王美根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02619号“围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49764532号“围锅”商标、第11637667号“围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后已被撤销。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85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均为“围锅”,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熊培新
郑婷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