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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488403号“谢鑫瑞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68 2022-05-12 10:04:12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5488403号“谢鑫瑞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558号

   

申请人:谢瑞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美仙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5日对第35488403号“谢鑫瑞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属的谢瑞麟珠宝集团公司是亚洲著名的珠宝、首饰生产商和销售商。“谢瑞麟”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9055号“Tse Sui Luen 谢瑞麟”商标、第7181550号“谢瑞麟 TSL”商标、第7181551号“谢瑞麟 TSL”商标、第8723736号“谢瑞麟 TSL”商标、第8723724号“谢瑞麟 TS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裁定支持申请人主张。“谢瑞麟”系列商标经使用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实际投资、控股并管理的5家公司共申请注册多达9136件商标,其中2408件在售,明显超出实际经营范围,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并不使用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谢瑞麟集团照片、展会照片、宣传材料及产品广告光盘、积分礼品手册、官网上产品宣传文章、店面介绍;2、“谢瑞麟”系列商标注册情况;3、所获荣誉;4、“TSL 谢瑞麟”商标被评为超级品牌证明;5、网站调查结果页面;6、广告宣传材料;7、捐赠协议、捐赠证书等;8、《会员通讯》、《会员资讯》;9、产品销量状况及营业状况;10、广告投入额统计;11、商标许可使用材料;12、相关销售材料;13、公司年报;1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1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申请信息;16、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以及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相关裁定;广州市马继辉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相关无效宣告评析;异议评析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6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0年12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谢鑫瑞”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汉字组成部分仅一字之差,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孙萍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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