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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623592号“铂茂亿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423 2022-05-12 10:04:12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6623592号“铂茂亿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556号

   

申请人:上海桥尚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义:上海桥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铂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4日对第46623592号“铂茂亿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亿丰”系上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独创并在先获准注册,经持续使用与其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2924759号“亿丰”商标、第10464989号“亿丰时代广场”商标、第12813714号“亿丰时代广场”商标、第36245191号“億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授权上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特定地域范围内继续使用“亿丰”商标。上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争议商标与上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字号近似,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亿丰”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理应在申请人系列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但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刻意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 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严重削弱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上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上亿集团及“亿丰”品牌所获荣誉;
  3、“亿丰”系列品牌宣传摘要;
  4、“亿丰”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
  5、相关品牌合作协议、工程许可证以及竣工验收备案书;
  6、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
  7、相关新闻报道;
  8、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0、相关专家对恶意注册商标的解读文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商号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已有在先裁定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授权书;2、相关合同、发票;3、租赁合同、物业费、租赁费及银行汇款凭证;4、部分收据、场景照片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名义已依法更名为“上海桥尚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援引的在先前案已经北京市高级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并予以宣告无效。“亿丰”系列标识属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北京市高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关于第27887476号“武岗亿丰”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判决书复印件;申请人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相关批复、地名使用批准书;百度地图截图;相关民事判决等(复印件)。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上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表示授权上海桥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上海桥尚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予以维权和打击。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浙江铂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1年1月14日核准注册。2021年7月13日其名义核准变更为“铂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为上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虫害防治服务(非农业、非水产养殖业、非园艺、非林业目的)”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其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7月13日。该所有人出具授权证明,表示授权申请人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予以维权和打击。
  4、申请人还在首页援引了第36259001号“億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作为本案引证商标,该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为建筑项目安排资金;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35类、36类、第37类、第39类、第40类、第42类、第44类、第4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铂茂亿丰广场”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虽引证商标四并非申请人所有,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授权申请人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予以维权和打击。申请人与该商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援引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体适格。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铂茂亿丰”构成,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性质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上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曾用字号权。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上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上海亿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但尚不足以证明至本案审理时,上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仍对“亿丰”享有在先商号权,且争议商标与其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其次,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亿丰”系列标识享有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在先权利。我局认为,如果一个标志已经注册为商标的话,就不应再被认定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亿丰”在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的在先权利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虽申请人该主张系在质证期间提出,我局在常规证据交换程序中未将该部分主张及证据材料发送给被申请人进行质证。但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及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部分证据材料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孙萍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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