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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937323号“中科嘉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42 2022-05-12 10:04:12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937323号“中科嘉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350号

   

申请人:中科嘉鸿(佛山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周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37323号“中科嘉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6425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812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6743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科嘉鸿”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中科嘉亿”、引证商标二“中科嘉固”均仅有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学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2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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