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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851498号“地陀TOPRTOR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473 2022-05-12 10:04:12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6851498号“地陀TOPRTORI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549号

   

申请人:帝舵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隆辉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7日对第36851498号“地陀TOPRTOR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帝舵”、“TUDOR”和盾牌图形系列商标的所有人,经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帝舵TUDOR及盾牌图形商标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有在先案例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6258号“帝舵”商标、第361704号“帝舵表TUDOR及图”商标、第347304号“帝舵表及图”商标、第1218381号“TUDOR  帝舵表及图”商标、第32260103号“帝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帝舵”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极易导致混淆和误认。“帝舵”亦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权利与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不特定民事主体的特定权益,更容易破坏市场秩序,导致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多个重要证据中摘选的核心证据;
  2、钟表产品介绍及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3、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4、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商标局异议程序认定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商标的相关证据;
  5、在先案例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
  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钟、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地陀TOPRTORIA”与引证商标五“帝舵”在整体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地陀TOPRTORIA”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其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孙萍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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