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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557385号“丰盛洪潮 VIG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1513号
申请人:何佩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57385号“丰盛洪潮 VIG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0474号“VIGOR”商标、第8960221号“万格尔VIGOR及图”商标、第29769842号“VIGOR DRINK”商标、第28739624号“VIIG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啤酒、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