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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1831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848号
申请人:晋江市康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朋辈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183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90234号、第1942634号图形商标、第42030463号“Corienda及图”商标、第20228078号“康锐达 Corie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设计风格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腰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四独立认读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