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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048962号“易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472 2022-05-11 11:25:06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5048962号“易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1524号

   

申请人:北京易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48962号“易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69172号“易及图”商标、第14818791号“易PHONE”商标、第54775635号“苏宁金融 易及图”商标、第16550918号“19易”商标、第32601409号“易及图”商标、第31286639号“易 苏宁金融及图”商标、第49623455号“易HSDCS及图”商标、第35865887号“易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八所有人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决定书、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核定使用的眼镜、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近似程度较高,即便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八所有人签署的同意申请商标在“计数器、计步器、眼镜”商品上注册的同意书,亦不能排除消费者将二者混淆的可能性,我局对该同意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2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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