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4854193号“KIP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333号
申请人:重庆凯发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54193号“KIP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5759号“KI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38064号“开普 KIP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608970号“KIPOR 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069760号“KI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对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无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维持在第7类发电机、马达和引擎起动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7类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为申请在先的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对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在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继续予以驳回。本案复审商品为除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离心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KIPOR”与引证商标一“KIPOR”,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KIPOR”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