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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4086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404 2022-05-11 11:25:06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594086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906号

   

申请人:霓尚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40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046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489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众号截图、网页截图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仅为商品包装常用装饰绳结图案,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
  引证商标一虽处于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但尚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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