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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029295号“顺杰西莱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67号
申请人:温州市杰茜莱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戚现芝(原被申请人:威海初融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29029295号“顺杰西莱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20697号“杰茜莱 JIEXI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被申请人有意模仿和抄袭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三、争议商标含有申请人企业商号、品牌一致的“杰茜莱”、“jessy line”,容易造成混淆。“杰茜莱”、“jessy line”品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与申请人间形成了固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模仿。四、原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大量申请注册了各式各样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品牌相似的商标,其大量申请注册行为并非为了正常生产经营之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全国直营店、加盟店;2、广告宣传及发票;3、荣誉证书、企业报表、检测报告;4、原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清单、原被申请人法人另一公司申请商标清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依法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不存在谋求不正当利益之说。争议商标有独特的设计理念,被申请人有无可争辩的在先使用权,并未抄袭复制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被申请人恶意模仿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原被申请人不仅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模仿,还对其他知名品牌进行模仿,部分商标已被无效宣告。原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行为并非为了正常生产经营之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属于恶意。被申请人未对其所说的“独特的设计理念”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使用证据。原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系通过傍名牌,搭便车而牟利,致使申请人及其品牌无形价值贬损,更会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损害申请人信誉,导致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威海初融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1日在第25类服装、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取得注册。2021年7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戚现芝,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顺杰西莱运”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杰茜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