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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65847号“长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751号
申请人:威海海龙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鲲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65847号“长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8198560号“GreatWall”商标、第11849340号“长城”商标、第53289092号“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长城”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GreatWall”(译为“长城”)、“长城”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或对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