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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725468号“肥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777号
申请人:北京皛馆餐饮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李未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725468号“肥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378154号“大肥猫”商标、第48311412号“FAT CAT”商标、第48292515号“新肥猫”商标、第47835618号“肥猫鱼头”商标、第46106047号“南锣 肥猫”商标、第28738898号“南锣肥猫”商标、第12713866号“肥猫美食林 FAT CAT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七处于撤销审查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为在先有效商标。4.申请商标已由原申请人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与引证商标五、六属于同一权利主体所有,不存在权利冲突。5.引证商标七处于撤销复审诉讼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吧服务、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酒吧服务、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肥猫”构成,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含义存在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七处于撤销复审诉讼程序中,是否援引引证商标七已不对本案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锦文
解林江
陶璐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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