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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910021号“CHARM BO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774号
申请人:深圳市臻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10021号“CHARM 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22696号“魔力盒”商标、第22508727号“秀匣 CHARMINGBOX及图”商标、第35834157号“CHARMFOX”商标、第42516426号“CHARMF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CHARM BOX”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英文构成、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锦文
解林江
陶璐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