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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09120号“bon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430号
申请人:广州科语机器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09120号“bon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790025号“博纳Bo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093890号“BEST OR NEVER APP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926388号“B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06889号“bo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类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或相同,且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字母部分“BONA”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洗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割草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割草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