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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310411号“Cay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289 2022-05-19 09:09: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4310411号“Cay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687号

   

申请人:珠海斯巴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牛电音科技(广州)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4日对第34310411号“Cay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1248号“Cayin”商标、第19398370号“Cayin”商标、第19397161号“CAY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与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同时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他人已注册商标的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cayin版权登记证书;国内部分经销商门店宣传照片;销售合同、发票及报关单;“Cayin”产品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同的类别,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CAYIN”商标已经为中国公众所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申请人著作权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扩音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cayin”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缺乏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先在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上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与抄袭,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他人已注册商标的意图的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范畴,故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Cayin”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凯音”、“SANSUI及图”、“声雅”、“BALENALD”等在第9类音响行业较为知名的品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上,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翟晶晶
张蕾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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