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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74759号“赛福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5471号
申请人: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捷诚智权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5874759号“赛福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67132号商标、第71544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九)相类似的“清洗设备”的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13545号商标、第17190779号商标、第20021988号商标、第20022125号商标、第19955242号商标、第4311988号商标、第4842548号商标、第96581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八、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清洗设备”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所获荣誉、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放弃申请商标在清洗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洗设备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