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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55185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81 2022-05-06 10:09:28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755185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236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岭市诺博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球标志(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1日对第7551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大量、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摹仿申请人独创商标的主观恶意,其不仅摹仿多件申请人商标,还大量摹仿其他知名品牌,企图借助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商标的良好商誉和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还存在出售商标牟利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
  2、其他商标的商标档案及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3、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档案、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4、用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不致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咨询服务合同及相关发票(光盘)。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此外,申请人还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和借助申请人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同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上,复印件):
  5、在先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泉州市丰泽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16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温岭市诺博鞋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经我局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等商品共注册了48件商标,其中绝大部分商标均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品牌相近,其中包括第4246196号“米奇狗”商标、第8947237号“叮铛宝贝 ”商标、第24020399号图形商标、第29540842号“ABEIADS”商标、第35049111号“NB”商标、第35591580号“ABEIADS”商标、第38699932号“新诺博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2013年8月30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新增设的原则性条款,2001年《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如上所述,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故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摹仿,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所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等商品共注册了48件商标,其中绝大部分商标均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品牌相近,其中包括“米奇狗”、“叮铛宝贝 ”、“ABEIADS”、“NB”、“新诺博及图”等商标,上述商标明显系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摹仿抄袭,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业标识的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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