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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94673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676号
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467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03326号、第48011798号、第32812028号、第18427403号、第10396934号、第1922610号、第10998008号、第17487463号、第9617724号、第5426598号、第14667372号、第23074512号、第8394327号、第15855659号、第39128684号、第22168005号、第10448879号、第401891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三期满未续展,鉴于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不再予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九、十四、十六、十七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十至十二、十五、十八的H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聚合反应设备”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十至十二、十五、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十至十二、十五、十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十至十二、十五、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2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