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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455227号“淘小铺 TAOSHO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79 2022-05-19 09:09: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8455227号“淘小铺 TAOSHO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566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市卡来登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6日对第38455227号“淘小铺 TAOSH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申请人“淘”系列商标体系已构建成熟,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252656号“淘小铺”商标、第8082016号“淘”商标、第26659393号“淘”商标、第5129408号“淘宝”商标、第6865712号“淘1站及图”商标、第23302808号“淘宝心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淘宝”品牌作为中国互联网产业的标志性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以及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误导公众、不正当利用申请人知名商标声誉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相关公众对于申请人及“淘小铺”、“淘宝”品牌的固有认知,助长此类商标注册行为的不良风气,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淘小铺”、“淘宝”品牌理应知晓,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荣誉资料;2、“淘宝”、“淘宝网”商标使用资料;3、淘宝网关联公司资料;4、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5、关于淘宝网的专项审计报告、市场调研报告;6、淘宝网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发票等资料;7、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资料;8、在先作出的行政裁决文书;9、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矫形用物品;假肢;避孕用具;奶瓶用奶嘴;助听器;缝合材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吸奶器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淘小铺 TAOSHOP”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淘宝”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若共同使用在矫形用物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康
张苏明
张 颖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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