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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708768号“ADA AQUA DESIGN
AMAN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773号
申请人:天野水族设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08768号“ADA AQUA DESIGN AMA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3936号“A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168547号“ADA AQUA DESIGN AME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获得作品登记证。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作品登记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ADA AQUA DESIGN AMAN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是否拥有申请商标的作品登记证与本案申请商标应否初步审定无必然联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锦文
解林江
陶璐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