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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799552号“MONMAJ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96 2022-05-19 09:09: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7799552号“MONMAJO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053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梦洁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1日对第37799552号“MONMAJ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申请人及其“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56344号“MONALISA及图”商标 、第439268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及图”商标、第4392662号“MONALISA”商标 、第492298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及图”商标、第23492404号“monalisa-hr”商标、第23492436号“monalisa668”商标、第29016179A号“MONALISA”商标、第29011652A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29000326A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1748118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1918366号“MONALISA”商标、第1918364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申请人瓷砖产品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4、申请人广告审计报告;5、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国外注册情况;6、关于核准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7、申请人品牌维权证据及在先裁判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4月14日第173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坐便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干燥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上述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4、2006年,商标局认定申请人的“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在瓷砖商品上已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字母组合“MONMAJOR”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二“MONALISA及图”、“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MONALISA”、“monalisa-hr”、“monalisa668”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已形成显著不同的识别印象,存在较大差异,即使“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曾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对此我局予以考虑。但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整体上存在较大区别,二者共存于市场,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不致误导公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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