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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037390号“景颇竹筒茶 JING PO ZHU
TONG C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734号
申请人:刀宏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37390号“景颇竹筒茶 JING PO ZHU TONG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53868号“景颇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应用中不会伤害民族感情。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文字“景颇”,为我国一少数民族,用作商标易伤害民族感情,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均含有文字“景颇”,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具有不良影响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