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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175165号“大田洲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52 2022-05-19 09:09: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7175165号“大田洲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92号

   

申请人:广州市洲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75165号“大田洲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28575号“大田星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688292号“洲星大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依法宣告无效(见第1777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审查,初步审定使用在“食用淀粉”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龟苓膏”等商品,现处于等待商标异议程序中,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玉米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贾秋实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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