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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617953号“安华 ANNW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3174号重审第0000001545号
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83174号《关于第44617953号“安华 ANNW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71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88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软垫;抱枕;枕头”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6749号“安华”商标、第6280896号“ANNA及图”商标、第6484768号“ANNCA”商标、第8298944号“岸纳之家 ANN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其他商标延伸申请,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止,申请人放弃“软垫;抱枕;枕头”商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软垫;抱枕;枕头”商品,故该部分商品在我局驳回通知中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镜;可转动穿衣镜;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非金属挂衣钩;室内百叶帘;金属窗帘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准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法院判决认为,至二审诉讼期间,鉴于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被予以撤销,由于事实基础发生根本变化,引证商标二在相关商品上已经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应当基于新的事实,重申进行审理。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软垫;抱枕;枕头”商品,故该部分商品在我局驳回通知中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被予以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竹木工艺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胡振林
孙萍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