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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450724号“百宝云 TREASURE CLOU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279 2022-05-19 09:09: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3450724号“百宝云 TREASURE CLOU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921号

   

申请人:长沙异次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联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1日对第23450724号“百宝云 TREASURE CLOU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百宝云”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已经在市场上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相同,且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baibaoyun”享有的在先域名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系明知申请人的“百宝云”商标,仍将相同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宝云”域名登记证书;
  2、“百宝云”平台发送给使用者的技术支持邮箱;
  3、申请人邮箱截图的公证书;
  4、网络检索信息以及对应公证书;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6、被申请人网站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其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也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域名权的侵犯。答辩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答辩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处于企业发展需要,并非申请人所说的恶意的行为。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试图将“百宝云”以及域名之间的关系割裂开,被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情形,无有效使用证据予以反驳。
  申请人质证证据:申请人域名的登记备案等信息的查询。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援引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的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域名存在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域名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域名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域名权的损害。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域名登记证书、邮箱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知晓其商标存在。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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