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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136914号“O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286 2022-05-19 09:09: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9136914号“OR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6455号

   

申请人:上海欧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森德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同城生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1日对第39136914号“O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ORO”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抢注其他公司商标多达17件,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微博截图;2、淘宝、大众点评、拔草app、邻趣app截图;3、租房合同及房租付款银行电子回执单;4、产品照片;5、部分公众号、抖音、小红薯宣传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 年6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和自制证据,且部分证据时间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旅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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