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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882359号“PIAGGI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92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比亚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桂萍
申请人因第16882359号“PIAGGI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7545号决定,于2021年07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周桂萍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比亚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比亚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6882359号第9类“PIAGGIO”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与申请人此前的网络(百度)搜索和调查结论不符,且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营业执照副本;
2、2020年购销合同、发票及其送货单;
3、原注册人的商标使用证据;
4、产品实物图片和产品目录。
我局于2022年1月21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相关证据存在不合理之处,其真实性存疑。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艾克斯特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12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现已转让至周桂萍,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是否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4产品实物照片和产品目录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1为被申请人许可鹤山市创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但单纯的许可合同系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营业执照尚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销售摩托车头盔、摩托车头盔镜片等商品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写明了商标或规格为PIAGGIO,发票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发票与购销合同尚可以形成对应关系。证据3购销合同、发票与送货单可以形成对应关系,且购销合同和送货单均有买卖双方的盖章签字,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原注册人销售了PIAGGIO摩托车头盔。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内在“摩托车头盔”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摩托车头盔”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