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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999552号“仁和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655号
申请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99552号“仁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07639号“仁和及图”商标、第4628445号“人及图”商标、第1633849号“欧科OUKE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整体外观、含义存在显著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图形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商标注册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获奖荣誉、推广资料、在先类似案件驳回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冷凝装置;电动压缩机;清洁用除尘装置;充电式扫地机;真空吸尘器”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凝装置;电动压缩机;清洁用除尘装置;充电式扫地机;真空吸尘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污物粉碎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在“冷凝装置;电动压缩机;清洁用除尘装置;充电式扫地机;真空吸尘器”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凝装置;电动压缩机;清洁用除尘装置;充电式扫地机;真空吸尘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翟晶晶
张蕾
2022年03月07日